以案释法突发疾病开车导致交通事故的案例浅

简述案例:

甲在驾驶机动车的时候癫痫发作(甲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疾病,且在之前因该种疾病发生过轻微交通事故),造成数量汽车损坏,同时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后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法院最终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笔者浅析:

笔者检索大量相关案例发现,目前我国对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精神性疾病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罪名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下面以一起癫痫患者开车导致交通事故的案例进行浅析。

一、行为人是否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癫痫是一种会突发性丧失意识的疾病。行为人在驾驶过程中突发癫痫疾病导致交通事故,通常在实践中被医学鉴定意见认定为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但这并不能完全阻却其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责任能力的认定,应采用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法。首先根据医学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性疾病,然后根据法学标准,判断是否因为其精神性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后者由司法鉴定人员判断。回归本案例,癫痫患者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癫痫发作,处于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固然在医学鉴定上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在法学标准上,应该把认定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间点提前,也就是说行为人在驾驶车辆前已经知道自己患有癫痫,也知道患有癫痫疾病可能影响安全驾驶,那么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以预见的,也是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他有权选择带病驾驶或不驾驶,所以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一定责任的。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仅凭医学鉴定意见就认定行为人在整个驾驶过程中无刑事责任能力。即使认定行为人在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完全阻却其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有一例外情形——原因自由行为(自陷风险行为)。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同时具有责任要件,才能谴责该行为。但是该原则也是有例外的,就是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回归本案例,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前已经知道自己患有癫痫,也知道患有癫痫疾病可能影响安全驾驶,仍然抱有侥幸心理,对自己的驾驶行为过于自信,轻信自己能避免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情况就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在驾驶车辆前,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其预见了带病驾驶的危险,也有权选择是否驾驶,但行为人仍自信地选择了让自己陷入可能发病导致交通事故的危险。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辨认与控制能力的,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罪过形式上来看都是过失犯罪,且刑法都将其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但二者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并未引起重视,个别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凭感觉”。笔者通过搜索司法实践中关于癫痫发病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例,发现法院在认定罪名时出现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种罪名,但多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虽然有学者提出“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用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遗憾的是该学者并未进一步说明具体的理由。笔者以为,在公共道路驾驶过程中出现癫痫等突发精神性疾病继而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但是否可以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评价,则必须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上作进一步分析。

第一,从“其他危险方法”的内容来看,必须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为参照,只有与上述行为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具体判断上,“有必要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进行限定:在性质上,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内在危险;在程度上,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也就是说,这种危险方法一旦实施,必然大概率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而身患癫痫等精神性疾病的人驾驶车辆,从客观上来看,其行为确实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并非必然会大概率导致重大事故发生。这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不同,这些行为一旦作用在相应对象上,只要不出现其他外力阻碍,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是必然的。

第二,即使认为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精神性疾病,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可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则此时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般法,而交通肇事罪是特别法。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至于有学者主张的特定情形可依“重法优先于轻法”处断,也有相反论者提出:“出现法条竞合时,决定罪名能否适用的真正标准是某一法条能否对犯罪行为进行充分评价,而非各法条间法定刑轻重的比较,否则优位法立法的必要性就值得怀疑。”确实,从前刑法规范来看,整个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诸如放火、爆炸、投毒、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等犯罪行为都属于危险方法。如若抛开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几乎整个刑法分则第二章的罪名都可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来涵盖。正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立法者才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尽可能细化。而驾驶行为本身就具备一定的危险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就更加危险。只是在现代社会,车辆成为一种必不可少的生活工具,甚至职业工具。驾车的固有危险被“风险社会”所吞没,而成为“允许的危险”。基于“社会相当性”原理,违规驾车相对于其他危险方法而言,其可责性相对较轻、预防可能性相对较小,故立法者将交通肇事罪单列,设置相对较轻的法定刑予以规制。因此,那种认为法条竞合时可按重法优于轻法处理的意见,是典型的“以刑定罪”、重刑主义思维的体现,并不符合立法宗旨。

第三,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分析,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等精神性疾病而驾车的行为并不比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违规行为更危险。就危险程度而言,这些违规行为的危险程度相当。根据刑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不管是在高速公路还是一般道路,尚未造成重大事故的构成危险驾驶罪,造成重大事故也只构成交通肇事罪。既然如此,对于危险程度相当的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等精神性疾病而驾车的行为,若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会比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起点重,也会导致刑法体系的不协调。

END

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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